虚假陈述揭露日之确定

返璞归真 2018-6-23 448

   虚假陈述 “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揭露日之前,证券市场的价格并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只有在被揭露之后,股票价格才开始受影响,此时投资者继续持有或抛售股票才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此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对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那么揭露日该如何确定呢?

由于媒体、监管机关均可进行揭露,媒体报道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露日,但在实践中以上几个时间点常常掺杂在一起,例如先是媒体报道,随后监管机关立案稽查,并在稽查后作出处罚决定,这样就使揭露日的确定充满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揭露日的确定有诸多不同的裁判结论,上述几个时点都曾被确立为揭露日,但衡诸众多裁判意见,笔者认为关于揭露日的确定仍具有一定的标准,即应以《证券法》立法本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指导,以能否引起理性投资者警示为基础,以市场反应的剧烈性、揭露信息内容的确定性、受损投资者的普遍性和报道媒体的全国性为考量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以上四点考量因素对于揭露日的确定至关重要,笔者试对其进行简单分析。

市场反应的剧烈性,指在虚假陈述揭露后对市场所产生的影响的大小。揭露日的确定是为投资者维护权利提供依据,只有在市场产生剧烈反应造成股价波动等不利影响后,投资者才会因此遭受损失,此时投资者才可能提起索赔诉讼,揭露日的确定才有意义。

证券市场是一个对信息极为敏感的市场,一旦信息被揭露并被投资者信赖,将产生一系列连锁的反应,因此揭露信息的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只有确定的信息才能为大众普遍接受并信赖,才能引起理性投资者的警示,从而对市场产生影响。

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受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最大范围的确定受损投资者的范围,有利于更好的贯彻这一目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法律要求,揭露虚假陈述的媒体必须是“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这一目的是为了确保信息传递的边界,是虚假陈述的揭露信息起到其应有的警示作用,提醒投资者慎重决策。

在综合考虑这四点因素后,法院即可基本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对于认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认定投资者损失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投资者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司法实务中务必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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