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指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它是最高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提出的用于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认定投资人损失的计算基准点之一,因此确定实施日对于投资人进行索赔,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实施日该如何确定呢?
虚假陈述主要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信息,故而信息披露时点成了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的重要依据。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两类的实施日确定也有一定区别。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虚假信息的时间点即是实施日,例如公司在《财务情况报告》中的虚增利润以误导投资者,那么虚假实施日就是该公司发布《财务情况报告》之日。假设信息义务披露人的虚假陈述具有持续性,则只需以首次实施系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时点认定为实施日即可,例如在上述案例中该公司不仅在《财务情况报告》虚增利润,还在其后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予以体现,则仍只以发布《财务情况报告》之时间作为实施日。
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如果关于义务人信息披露的期限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作为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例如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公告、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并通知上市公司。如果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在这3日内履行以上信息披露义务,则构成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即是其所拥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时起的第3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是信息义务披露人侵权行为的计算起点,对于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与认定投资人损失有着重要意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投资人维护自身权益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司法实务中务必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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